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04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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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詳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一路時,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

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周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周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前於104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為其酒駕二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自用小客車、已擦撞路旁電線桿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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