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0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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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鑫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鑫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間「105 年12月23日17時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0.5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楊鑫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西二巷16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鑫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鑫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鑫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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