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10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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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石傳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吳石傳對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石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且依前開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且除前據論以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量刑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6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益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三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自摔造成實害;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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