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1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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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㈠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罪,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99年度審訴字第3187號判處10月;

99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3 月;

99年度審訴字第4221號判處7 月;

100 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判處9 月、100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判處9 月、4 月、3 月;

100 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處6 月,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判處10月、10月;

100 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處11月、11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8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8 日假釋,但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04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甲案部分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8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情節非微;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78號
被 告 林正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賢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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