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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金條於民國106年3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5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米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崇安路與翠亨南路口時,因隨地吐檳榔汁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蘇金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且依前開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蘇金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此前無何酒駕前科紀錄,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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