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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宗益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宗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宗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0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 巷(起訴書誤載為110 巷)內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向北),適有未依規定保持燈光、騎乘腳踏車之李金郎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
孫宗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逕自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李金郎所騎乘腳踏車後車輪上方坐墊,李金郎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右枕骨)粉碎性骨折、腦挫裂傷、蜘蛛網膜下腔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
孫宗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孫宗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林芳生於偵查、審理中、證人即報案人之陳妤芳於警詢、審理中,與證人即員警簡伯瑋、許宋任、陳宏政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及腳踏車照片12張、系爭機車照片45張。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105 年4月19日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 巷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當時之肇事現場(高鳳路109巷)與高鳳路銜接巷口對面(新厝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高雄市高鳳路110 巷區域截圖2 紙。
㈤小港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記錄表。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11月2 日高市監苓字第1050061802號函既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及車輛型式表。
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 年12月2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602號函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等各1 份。
三、論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等犯罪類型,因特定條件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院三卷第2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院一卷第7 頁),則被告肇事時無駕駛執照,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院三卷第2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21頁)為憑,足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按汽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同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亦有明文。
而本件案發當時為深夜、現場道路狹小、周圍沒有路燈或住家,有上開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屬實;
是於深夜行駛在案發地點之道路時,除其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外,又因視線明顯不佳,駕駛人除應開啟燈光及並保持反光安全設備良好外,並應隨時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為各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其超速行駛部分,警詢中先稱行車時速為50公里,後改稱30或40,至本院審理中則稱30到50都有可能等語(警卷第6 、19頁、院一卷第20頁),然參事故現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17.4公尺長(參事故現場圖),暫不問被告當時有無煞車,而其先撞及被害人李金郎後隨即倒地,此時車輛往前滑行之力道已與本身動力無關,而相當於煞車後在地上滑行之動能,且因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已減緩系爭車輛向前之速度(原行車速度可能更快),而其倒地後尚拖行達17.4公尺,依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參考值為3 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摩擦係數為0.70、煞車距離為17.0),堪認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應在55公里以上,顯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院二卷第186 頁);
另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除左右腳踏板之側面有細條狀之反光條外,別無其他反光設備,且雖有前車燈卻未見開啟燈光,未裝設後車燈等情,有案發當時之採證照片可考(警卷第27至29頁),又被害人之腳踏車並未明顯受到撞擊或損壞,前車燈亦未脫落或掉入水中,可排除前車燈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可能,是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未開啟燈光,且僅在左、右腳踏板側面有短細條狀之反光條,車後、車輪等處均無適當而足以引起他人注意或警覺來車之反光設備,均堪認定。
則本件被告於深夜行經事故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駕駛,貿然以5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反光安全設備明顯不足,復未使用照明燈光,以致超速行駛在後之被告未能即時警覺行駛在右前方之被害人,因而撞及被害人,並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未保持反光安全設備及開啟燈光照明,俱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堪可認定。
至被告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另被害人有飲酒騎車之情形,有前揭解剖報告書可考,然本件被告係自後向前撞及被害人,尚難認被害人之飲酒騎車行為或無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速、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
惟念及本件事故之被害人亦有前述之過失,自難全部歸責於被告;
另參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院三卷第24頁)足參,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補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李志豐等人,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述狀等可憑(院三卷第13至16、30頁、交簡卷)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及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在鋼鐵公司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3,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姊姊等一切情狀(院三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之素行,而本件係偶然與被害人擦撞肇事,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原諒及請求緩刑,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本件為突發事故,諒其經此偵、審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復參本件為過失犯罪,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已獲得適度填補,爰毋庸命被告就緩刑期間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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