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21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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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5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水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水木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駛至大寮區內坑路145 之7 號前,欲左轉至大寮區內坑鹿145 之7 號旁巷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內坑路145 之7 號旁巷弄,適有無照駕駛之俞○○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坑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自陳水木對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癲癇之傷害。

陳水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依頁面底端右下角頁碼》、偵字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偵字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50406049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6-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之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8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駛汽車闖越紅燈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此條款所欲規範者,應是針對汽車遇到紅燈,逕行插入車道間,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非是針對闖紅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違反「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連貫暫停」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俞○○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1.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警詢時固供稱:當時我駕照還在吊扣期間,但與他發生車禍我的駕照就吊銷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惟由卷內之公路監理資料記載,被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吊扣調註銷起日」為105 年4 月27日,「吊扣吊註銷訖日」為106 年4 月26日(見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5 年3 月5 日,在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日之前,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被吊扣,即非無照駕駛,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至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口,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其過失肇事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兼衡本案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於99年4 月26日被吊銷(見警卷第1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其仍飲酒後無照駕駛機車並闖紅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雜工跟水電(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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