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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一路由西往東號誌已轉為紅燈(轉為紅燈之際甲○○車輛尚在停止線未過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適有余○○(88年4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河南路由北往南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余○○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甲○○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余○○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後車逼的很緊,左前方有一輛男性騎士騎乘的機車亂入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2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河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8日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堪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若被告未闖越紅燈,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肇致車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亦認「依被告、告訴人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林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畫面時間22:39:58秒,四維一路西向東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林車在停止線處尚未過路口,時間22:39:58~59 秒,余車(即告訴人機車)及林車進入路口,此時河南路北向南號誌仍為紅燈,至時間22:39:59秒兩車撞及……被告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而判定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2 月8 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至其雖以前詞置辯,惟紅燈禁止通行本為法律所定之誡命規範,並為所有用路人之基本認知,縱被告泛稱後車逼得緊云云,亦無解於自身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過失之情節,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88年生,案發時就讀高職,堪認於案發時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而知悉上開注意義務,且衡諸案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照騎車並闖越紅燈,此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鑑定,亦認告訴人「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且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然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僅係被告量刑減輕之參酌事由,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行至交岔路口時,冒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行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
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9 頁)、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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