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2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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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釋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釋仁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9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中路交岔口時,擬右轉進入鎮中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通過,即貿然右轉。

適有林進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吳孟蘋,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突見上開情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進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鈍擦傷併裂傷、疑髕骨韌帶部分傷害、顏面及左肘鈍傷等傷害。

嗣宋釋仁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記載已明,被告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行駛,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係非故意犯罪、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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