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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5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澄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明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欲左轉至美明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胡○洋(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胡○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蔡秉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胡○洋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一卷第8 至9 頁;
偵二卷第11頁背面至14頁;
偵三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診斷書(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之1 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3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交通事故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其駕駛時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
復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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