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2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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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栩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39號、105 年度偵字第23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5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栩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栩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受僱於益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江公司),擔任總務,平日除在益江公司理貨外,兼任送貨員載送醫療器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9 時許,駕駛益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醫療器材,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與和平一路8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葉彩雲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中央分隔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逕行於該和平一路設有中央劃分島之路段,自和平一路南向北之車道東側路旁由東往西徒步擅自進入快車道欲穿越和平一路,鄒栩洋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葉彩雲,致葉彩雲倒地,因此受有心肺衰竭、左下肢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肌肉及血管損傷併出血休克、骨盆腔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前臂挫傷併撕裂傷(0.5 公分)、顏面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12時37分許因頭部、骨盆、下肢外傷等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鄒栩洋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葉彩雲之兒子李榮龍、女兒李美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相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字第號8839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第68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駕駛人陳雪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彩雲之兒子李榮龍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相字卷第4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陳雪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9836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相字卷第46頁至第66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倒地,致受有心肺衰竭、左下肢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肌肉及血管損傷併出血休克、骨盆腔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前臂挫傷併撕裂傷(0.5 公分)、顏面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同日12時37分許,因頭部、骨盆、下肢外傷等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可憑(見警卷第14頁、相字卷第46頁)。

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59836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設有中央分隔島,被害人葉彩雲竟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越和平一路,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主因(見偵卷第43頁反面覆議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親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兼任益江公司送貨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而肇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相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執行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執行業務途中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尚不知肇事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

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

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葉彩雲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李美蓉、李榮龍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及其僱用人連帶給付告訴人李美蓉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連帶給付告訴人李榮龍40萬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害人為行人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公司總務,未婚無子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李美蓉、李榮龍均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6 頁、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李美蓉、李榮龍均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6 頁、第7 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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