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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7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泰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後之民國105年2 月24日初領照),於105 年1 月1 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52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朱立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後方搭載洪色玲,沿中山二路同向行駛於許國泰前方,詎許國泰未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遂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朱立名、洪色玲因而人車倒地,致朱立名受有四肢多處大片深層擦傷之傷害;
洪色玲受有上肢、右腹壁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前開傷勢)。
許國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朱立名、洪色玲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朱立名部分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一卷第9 至12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
洪色玲部分見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警卷第14、17頁)、鳳山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0至23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4至27頁)、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警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16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0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二卷第10、1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被告行為時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並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為無照駕駛,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審交易卷第1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1 次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審交易卷第20頁),暨被告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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