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36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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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元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元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元智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晚間6時58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與東林東路口時,不慎追撞由許秀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MBT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秀娟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對蔣元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蔣元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況,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且罹有躁鬱症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品行、本次酒測值偏高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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