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38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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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啟豐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某小吃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春天藝術飯店」休息。

嗣於同日18時許,朱啟豐欲自上址飯店停車場駛離時,不慎與呂盈霖所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朱啟豐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啟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盈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誠屬不該;

且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1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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