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43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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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文和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與天倫街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孫文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且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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