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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最末行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緝卷第3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已先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後又於102 年6 月11日再度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此次修正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100 年11月30日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實際上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已屬可議,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肇事,致被害人2 人受有身體上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更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謝金湖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縣○○市○○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金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99年6 月12日上午10時某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99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於99年6 月12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華北街,由西向東行駛;
於99年6 月12日下午1 時2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華北街與文山高路口,本應注意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由洪梅姿所騎乘,後座搭載其胞姐洪玉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文山高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前揭路口,其右側車身遭謝金湖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前頭撞擊,使洪梅姿與洪玉菁均人車倒地,洪梅姿受有腳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玉菁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4 毫克。
二、案經洪玉菁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⒈待證事實
被告謝金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⒉證據清單
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第?欄)。
二⒈待證事實
被告飲酒後騎車之事實。
⒉證據清單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三⒈待證事實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⒉證據清單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洪梅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⑶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⑹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
⑺國軍高雄總醫院於99年6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點、第114條第點及第102條第點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謝金湖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可證被告駕駛失當,顯有過失。
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洪玉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揭2 罪間,行為互殊,罪質亦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暨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09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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