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47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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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4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前(下稱前開地點)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放於前開地點,適有少年郭○宏(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行經前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場撞上甲○○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開放性傷口(兩處分別為5 公分、2 公分)、唇部開放性傷口(約0.5 公分)、右臉頰擦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膝部及腕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和臉擦挫傷下巴撕裂傷7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因意外斷裂、下巴裂傷約7 公分長、臉部及手部擦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少年郭○宏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7至18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 、13頁)、朝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人本自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4 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7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至前開地點臨時停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詎其疏未注意而併排臨時停車,致後方騎來之告訴人自行車來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 目、第124條第5項規定甚明。

本件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至前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併排臨時停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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