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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韋宏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夜市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光華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吳嘉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劉韋宏抽血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8%(即2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8%,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已有非是;
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品行、本次酒測值甚高、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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