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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峯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峯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旗工家學校旁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中),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而被告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再參之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7日函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於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而意識不清,並無法順利完成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更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時,已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所駕駛者乃輕型機車、本件酒駕犯行亦未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物品,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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