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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源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路「好樂迪KTV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三民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詎林慶源拒絕受檢並加速逃逸,於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欲右轉協和路口時,不慎擦撞宋寶珠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宋寶珠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林慶源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22時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6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寶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另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國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加減0.018 毫克(即每小時代謝每公升0.098 毫克至0.062 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22時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361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961毫克(每公升0.062 毫克×93/60 小時=每公升0.0961毫克)=0.3361毫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6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 、29頁)、雖坦承犯行惟未配合攔查反加速逃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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