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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二犯酒駕,酒測值高達1.04毫克,已屬酒醉狀態,竟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惡性非輕,對於公眾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形成高度危險,更因酒駕而由後方追撞前車,造成前車乘客5 歲孩童受傷(未據告訴),情節與危害非微,應予重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22號
被 告 柯書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書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酒廠」對面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6公里時,自後方追撞賴鴻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賴鴻達車上乘客賴韋程受有頭部外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柯書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書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書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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