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60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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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忠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陳奉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黃志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量刑本不宜過寬。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4 、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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