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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其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巷○○○○○○00巷000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路上停放車輛,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適有洪靜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一路82巷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洪靜子受有右肘擦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
嗣孫其祥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靜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 至13頁、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稽,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雖路上停放車輛,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勢,有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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