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161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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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紀華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郭紀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2行應補充「郭紀華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 頁、第2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且逆向行駛,屬於嚴重違規且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較為嚴重且易有後遺症,傷勢非輕,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0頁、第25至2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10號
被 告 郭紀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華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 )日凌晨3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之交岔口並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右轉行駛後,逆向行駛於大順陸橋上,適有王宣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因不及閃避而與郭紀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顏面四肢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郭紀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郭紀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宣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紀華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                          │
├──┼──────────┼─────────────┤
│ 二 │被害人王宣文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
│    │                    │發後被告郭紀華及被害人王宣│
│    │                    │文所駕駛、騎乘車輛之相對位│
│    │                    │置等事實。                │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
│    │表一、二-1          │客觀情狀,以及被告、被害人│
│    │                    │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等│
│    │                    │事實。                    │
│    ├──────────┼─────────────┤
│    │照片16張            │證明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
│    │                    │及被告、被害人所駕駛、騎乘│
│    │                    │車輛之損壞情形等事實。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本件案發後,被告經測得│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    │定紀錄表            │克等事實。                │
├──┼──────────┼─────────────┤
│ 五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證明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前│
│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往醫療院所驗傷,驗得受有頭│
│    │明書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
│    │                    │折、顏面四肢擦傷等傷害等事│
│    │                    │實。                      │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紀華領有駕照,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右轉行駛後,逆向行駛於大順陸橋上,致告訴人王宣文不及閃避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駕車確有過失甚明。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郭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致人重傷,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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