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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敦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敦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以下,補充為「薛敦尹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20個字起,至第9行第9個字止,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駕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5個字以下,補充更正為「使李五桐受有胸部鈍傷、頸椎疼痛併中度活動受損等傷害。
薛敦尹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1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二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薛敦尹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7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竟因一時疏失而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駕車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即告訴人李五桐受有胸部鈍傷、頸椎疼痛併中度活動受損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事後又未能與證人李五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證人李五桐就本件車禍肇事,其駕駛行為亦存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即貿然駕車直行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1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33頁)亦同此認定,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李五桐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二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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