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20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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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繐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繐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繐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與仁愛三街口某超商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6時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時,不慎與陳詠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詠師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6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繐綺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詠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1毫克甚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碰撞他車而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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