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220,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亨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福德街口,與許銘原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於22時34分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彥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銘原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酒精測試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酒測值0.6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且肇事致人受傷(未據告訴),情節與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