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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隆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5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與本館路60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剎車不及,其騎乘之甲車左前車頭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劉○○所騎乘、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右後車尾,致劉○○受有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嗣林銘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銘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1頁、第15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31、35至42、43、49至51頁,偵二卷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述之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剎車不及而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1日高市車字第10570762700號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書所認:「1.林銘隆: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劉○○:無肇事因素。」
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9頁反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僅取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新臺幣47,568元(被告因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訴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後再向被告追償)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審交易卷第20頁),並提出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文為佐(審交易卷第23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審交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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