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233,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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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群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斯時在其右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而不慎撞及陳○○之左手肘,致陳○○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

嗣劉群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1、29至31、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1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述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左手肘,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歧異而未果(審交易卷第22頁),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肘挫傷,傷勢較輕微,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配偶扶養之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23頁),暨檢察官請求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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