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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耀(冒名陳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陳永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明誠四路與美術東二路口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甲○○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7時3 分許,對被告甲○○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以其胞弟「陳永發」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陳永發」名義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陳永發」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永發」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察覺查獲現場所捺指印為被告甲○○之指紋,有冒名之情,而函請偵查機關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甲○○冒名胞弟「陳永發」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偵緝第1326號、第13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21 號判決確定等節,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經核被告甲○○就其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並於查獲時冒用「陳永發」之名義等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紋電腦比對結果、本案酒後駕車之人遭警查獲時所照之照片、陳永發、被告甲○○戶役政資料上所存之照片可佐,足認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陳永發」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甲○○無誤,是原確定判決即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
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提起救濟,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
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
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
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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