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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2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以下,補充為「(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麗瓊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倒數第3個字至第11個字刪除,並補充被告林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瓊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上唇、左小腿及左足擦傷、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對生命尚無立即急迫之危險,再被告於肇事後,曾稍做停留並將倒地之證人陳麗瓊的人車扶起,始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背面),復經證人陳麗瓊(見偵卷第5頁背面)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雖逕自騎車離去,然其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陳麗瓊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證人陳麗瓊之傷勢幸非嚴重,另被告已積極與證人陳麗瓊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6頁)、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6頁)足參。
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離去,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陳麗瓊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復參以證人陳麗瓊亦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0頁),再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證人陳麗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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