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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瓊文於民國106年1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242巷口欲左轉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之由蔡勝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對梁瓊文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梁瓊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證人蔡勝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 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撞擊被害人蔡勝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此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乃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甚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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