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26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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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第三次違犯酒駕(前兩次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酒測值0.32毫克,駕駛汽車行駛市區道路,情節較重,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司偉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5 年7 月7 日屆滿。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2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大同路口某PUB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1 月3 日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中正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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