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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玉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玉茹於民國105年9月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東昇海產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7)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十全一路口時,因突然緊急煞車,致後方由顏楙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剎車不及撞上甲車,乙車後方有毛璿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亦煞車不及撞上乙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顏楙源、毛璿頷均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34分許,對孫玉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自105年9月7日1時3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之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玉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4頁),並經證人顏楙源、毛璿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至5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報告暨擷取影像畫面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4、26、28、31至41頁,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7日2時34分許接受員警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有前開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憑。
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
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悉。
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毫克為標準,以被告於105年9月7日2時34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回推計算105年9月7日1時36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21MG/L+0.05 MG/L×58/60HR≒0.26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突然緊急煞車而致他人撞及前揭車輛,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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