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30,2017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湘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湘明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建興三巷口,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檢,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5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76號、第3583號判處罰金25,000元、2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為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