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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仁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正高工之工地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中正公園前,因在雙黃線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其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之犯行(此部分量刑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於9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此次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三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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