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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夫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附近某酒吧飲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於同日凌晨3 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酒測,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測值0.28毫克,駕駛汽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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