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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嘉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嘉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4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本次酒駕尚屬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85號
被 告 薛嘉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嘉勇於民國105年7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2)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22)日1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嘉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怡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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