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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桔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謝宗桔於民國105年3月4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於往左起駛並朝左後方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即有劃設雙黃實線為標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陳宗豪見狀為閃避謝宗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左偏駛,而不慎擦撞在其左後方之王品傑騎乘機車,致王品傑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雙膝挫擦傷及左踝扭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謝宗桔可預見因其起駛並變換車道之行為,導致陳宗豪、王品傑2車擦撞,且王品傑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僅停車觀看約1分鐘,未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迴轉後沿大豐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離現場。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依陳宗豪所記下之上開謝宗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傑及證人陳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5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064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7至27頁、第31頁、第33至36頁,審訴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時朝左後方迴轉並見證人陳宗豪與告訴人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場景,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直接撞及告訴人之機車,然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2機車之擦撞與其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有關,亦可預見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僅停車觀看約1分鐘,竟未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成立時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就公共危險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審交訴卷第38頁、第45頁),犯後態度尚佳;
又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見審交訴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就公共危險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一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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