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40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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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65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安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信安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心一路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王鴻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鴻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肘挫傷併鷹嘴突滑囊炎等傷害。

嗣蘇信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安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鴻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5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能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受有前述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應予補充。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時復未能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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