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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晉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O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楊孟德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孟德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8分許對蔡博晉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測器檢驗合格標籤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且被告為警查獲而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數值甚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致他人受傷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完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已履行之給付無法請求返還),顯見其已因本件犯行而付出相當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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