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林秋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9 行應補充「林秋芬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第2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雖均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認為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06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0頁、第23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除腦震盪較為嚴重且易有後遺症外,其餘血腫、挫傷及擦傷則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林秋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芬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北向南行駛至至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宋佩羿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三路南向北直行至至真路口,林秋芬竟疏未注意與宋佩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佩羿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頭暈、頭皮下血腫,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佩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秋芬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左│
│ │ │轉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 │ │宋佩羿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二)│告訴人宋佩羿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 │二、談話紀錄表、肇事人│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事│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 │故照片 │致告訴人受傷,涉有過失之│
│ │ │事實。 │
├──┼───────────┼────────────┤
│(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1051│之事實。 │
│ │0002號鑑定意見書 │ │
├──┼───────────┼────────────┤
│(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明書 │示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