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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致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致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覺民路85O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茂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前方行駛,前開車輛車頭遂撞擊林茂成所騎機車車尾,林茂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痛神經痛、右腰部椎間盤凸出,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嗣張致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茂承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
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28頁;
偵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2、1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 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按汽車(含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一再稱雙方均有過失(警卷第4 頁、院卷第20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述:告訴人係由機車道急駛至快車道,且告訴人有煞車,致其煞車不及始撞及告訴人(警卷第2 、16頁、偵卷第7 頁反面)。
告訴人則於偵訊陳稱其沒有切到汽車道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
經查,覺民路由東往西之車道上設有快車道及慢車道各1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直行於覺民路由東往西之快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其機車刮地痕均位於快車道上,再參諸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其行駛在覺民路東往西快車道,後車尾遭被告追撞等語明確,此有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係由東往西行駛於快車道,至堪認定。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車速約10多公里(警卷第3 頁),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車速約25公里(警卷第6 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倘於同車道均維持其2 人所陳述之車速,應不至被告追撞告訴人之情事。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並突煞車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參照前揭說明,已合乎自首要件,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係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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