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交簡,48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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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0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洲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156 巷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許黃秀梨徒步由北往南欲穿越中山西路,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李永洲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許黃秀梨,致許黃秀梨當場受傷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左腿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遠端肱骨及近端橈尺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於104 年12月8 日轉往大東醫院治療,而住院至105 年1 月2 日後,由家屬帶回家中照顧,許黃秀梨仍於105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17分許,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顱內出血、多處骨折致化膿性肺炎與膿胸、肝膿瘍致呼吸衰竭死亡。

嗣李永洲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許黃秀梨之女鐘許桂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見警卷第頁、偵字卷第7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許桂端(即被害人許黃秀梨之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相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92頁)、證人劉姿瑩(即被害人許黃秀梨之孫女)於警詢之陳述(見相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9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86頁至第9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 紙、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左腿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遠端肱骨及近端橈尺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於104 年12月8 日轉往大東醫院治療,而住院至105 年1 月2日後,由家屬帶回家中照顧,被害人仍於105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17分許,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顱內出血、多處骨折致化膿性肺炎與膿胸、肝膿瘍致呼吸衰竭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 紙、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

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64700 號函檢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害人為行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主因(見警卷第26頁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親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係19年3 月1 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按,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本案發生時已年滿85歲,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且於當日8 時35分許即在現場接受警員詢問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至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

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

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別無其他具體交通違規事由,而被害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鐘許桂端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鐘許桂端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1 月18日106 年刑調字第0028號調解書、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第21頁),再斟酌被害人為行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為醫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緩刑3 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則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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