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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有福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四路附近某公園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追撞由楊基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游筱玲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對曾有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有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基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率爾駕駛汽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甚佳、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小貨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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