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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承翰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稍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林正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王芹葳),致林正原、王芹葳均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4分許對杜承翰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原、王芹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值。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已肇事致被害人林正原等2人受傷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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