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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林於民國106年2月1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68號碼頭管制站門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柏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本次酒駕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暨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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