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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岳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6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雅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20時51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緩字第2877號),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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