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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宗於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假釋,於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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