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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德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善士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復於同日18時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而經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五犯(前據論以累犯部分量刑不予重覆評價)、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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